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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二条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如果你们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就不存在时效的问题,其他的情况时效为一年。
1、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1年,但是,该规定第4款同时将追讨劳动报酬的时效排除在外了,即,劳动争议时效为一年;而在职期间追讨劳动报酬的,不受前述规定的限制,但是,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仲裁的时效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的1年内。 2、总的而言,如果你要追讨工资,应当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年内提出都可以。 3、提醒一点,虽然你在离职后1年内可以要求在职期间所有时间段内的工资,但是,用人单位只承担2年内的工资凭证及考勤记录的举证责任,即,超过2年前的拖欠工资等需要你自己举证,如果举不出证据,即使时效上可以追究,但证据上也很难支持。因为劳动者往往是很难拿到自己加班及公司拖欠工资的证据的。
举证责任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第6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分别确定:1、用人单位需要就劳动者已领取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2、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工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是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就延期支付工资的原因进行举证3、劳动者主张工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或已经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的,劳动者应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举证4、因用人单位降低约定报酬标准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佣金提成在货款收回后才支付的,劳动者对货款已收回承担举证责任6、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需要就加班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一旦劳动者举出一定初步证据(即便该证据存在一些瑕疵),用人单位需要举出反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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