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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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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第二百一十二条在执行死刑的程序中规定了停止执行死刑和暂停执行死刑两种变更执行的情况。目的是:第一,为了防止错杀;第二、为了更好地贯彻我国一贯的“可杀可不杀的不杀”的刑事政策。 (一)死刑的停止执行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立即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由其作出裁定: ①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这里的错误是可能而不是确实,即发现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可能有错误,这种错误足以影响死刑判决的正确性。因为这种可能性需要一定的时间去查实,所以应当停止死刑的执行。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死刑执行的慎重要求。 ②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法律要求和鼓励被判处死刑的罪犯揭发其他犯罪、立功赎罪的精神。 ③罪犯正在怀孕。对于怀孕罪犯在羁押期间人工流产的,应视为正在怀孕。 注意:前述第①②项规定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述第③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需要改判的案件,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改判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执行死刑前发现重大情况需要改判的案件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批复》)。 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①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②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③判决可能有错误的;④在执行前罪犯检举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⑤罪犯正在怀孕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6条)。 (二)暂停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行政制裁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反行政法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政制度,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六种形式;行政处罚是指由特定的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行政制裁。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七种形式。 (一)只涉及违反行政法规和内部规章的责任问题,不涉及诸如刑事或民事责任问题。如果一个行为同时引起上述两种法律关系,则应分别给予行政制裁或司法制裁,两者不能互相代替; (二)不涉及公民的政治权利; (三)行政制裁由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的企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作出; (四)行政制裁适用行政程序。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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