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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2021-03-21
[案情] 2006年11月28日,公司A与公司B签订租赁合同,公司A将部分厂房及设备出租给公司B使用。2007年10月17日,公司A起诉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公司B支付租金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查封公司B的缝纫机98台。10月18日,法院裁定查封了公司B从租用公司A厂房内搬出并已存放于公司C的缝纫设备54台和存放于纳佳公司的缝纫设备44台。同年11月27日,法院判决公司B应支付公司A租金、违约金合计15万元。公司A于2008年1月1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公司C于4月9日提出异议,对查封缝纫设备中的68台主张权利,认为68台缝纫设备属公司C所有。5月6日,法院裁定驳回公司C的异议。同年6月10日,公司C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法院查封的68台缝纫设备为其公司所有。 审理中,公司C向法院提供租赁合同1份,证明公司C将缝纫设备共计68台出租给公司B,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两年。但经查明,该租赁合同中涉及68台缝纫设备的品名、型号在公司C的固定资产账目中未有反映。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C虽有其公司与公司B盖有公章的租赁合同,但无法证明其出租给公司B68台缝纫设备的事实。公司C主张查封的68台缝纫设备属其所有,但缺乏取得或持有该缝纫设备的证据,并且租赁合同中涉及68台缝纫设备的品名、型号在公司C的固定资产账目中未有反映,故对公司C要求确认查封的68台缝纫设备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公司C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在执行过程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所谓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执行申请人(必要时以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旨在排除对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诉讼。新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相关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其目的在于明确自身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和排除法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 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诉讼,其目的是通过诉讼以阻止法院对争议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最终实现对自身民事实体权利的保护。这与普通民事诉讼中请求法院判决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判决改变或消灭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目的不同。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具有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和排除强制执行的双重功能。本案中,公司C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查封的68台设备为其公司所有的财产。从表面上看,公司C只有一个诉讼请求,但一旦法院认定68台设备为其公司所有,则该请求不仅确认了公司C对68台设备享有民事实体权利,还排除了对讼争设备上的强制执行措施。 二、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必须以执行法院的异议审查为前置程序 根据新民诉法,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进行救济主要有三种途径:一是异议声明制度;二是异议之诉制度;三是执行回转制度。异议声明制度是指案外人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情节,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声明不服执行法院的相关决定,要求对相关法律文书予以撤销、更正,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强制执行的制度。从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看,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首先必须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声明,由法院对该异议进行审查。案外人对审查结果不服,并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方可提起异议之诉。本案执行中,公司C作为案外人首先向法院提出异议声明,在异议被裁定驳回的情况下,提出异议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要求。 三、案外人异议之诉,应由执行法院的审判业务部门按照普通诉讼程序予以审理 案外人异议之诉,应该由执行法院管辖,这样可以兼顾执行效率和诉讼公正,便于执行工作和诉讼工作的衔接。对于委托执行的案件,为避免异议之诉的判决与原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出现相矛盾的情况,应由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负责异议之诉的审理。进而,从审执分立的规律来看,应当由审判庭而非执行庭组成合议庭审理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在性质上已构成独立的诉,应当按照普通诉讼程序予以审理。本案中,江阴法院作为执行法院,熟悉案件情况,由其审判业务庭审理公司C的异议之诉,无疑有着先天优势。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执行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这种状态持续越久,对原告或被告一方造成的不利影响就越大。因此应尽可能提高审判效率,以使执行程序得以尽早恢复或终结。 四、应由适格原告对适格被告提起异议之诉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应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之外,执行依据效力所不及的第三人,包括财产所有权人或对该财产享有管理权和处分权的人,执行标的物的共有人亦不失为适格原告。同时,应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主张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因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直接目的之一在于排除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其与被执行人没有直接联系,只有在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的主张时才有必要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公司C提出异议之诉,公司A作为申请执行人是适格被告,但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B并没有否认公司C的权利主张,不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当然,在起诉时,公司C并不知道公司B的态度,将公司B列为共同被告亦无可厚非。 五、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提出时间 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提起时间界定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收到法院异议审查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本案中,江阴法院于2008年5月6日裁定驳回了公司C的异议声明,5月21日,公司C起诉公司B,经法院释明,公司C撤诉后于6月10日提起异议之诉。如果严格按照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该异议之诉显然超过了起诉期限。但笔者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对特定财产的强制执行,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限略显苛刻,案外人极易因时间紧迫而导致诉权丧失,应当允许案外人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的任意时刻提起异议之诉。因此,建议在制订相关司法解释时,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期限界定为执行过程中,并向后扩展至“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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