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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仲裁员应把握三条原则: 1、选择熟悉相关专业知识的仲裁员。 仲裁员均是仲裁委员会从资深的经济、法律专业人士中聘任的,因此,仲裁员具备良好的道德素质;但由于仲裁员的职业不同,其熟悉的专业知识也不同。选择熟悉专业知识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仲裁相关专业的案件,更能迅速准确地抓住争议的焦点,分清是非责任,提出解决争议的最佳方案,从而提高仲裁效率和质量。如果,当事人选择专业知识不熟悉的仲裁员,比如选择建筑方面的仲裁员来审理金融案件,即使这位仲裁员很想把这个案件审理好,但由于缺乏专业知识也往往难以胜任。一旦当事人做出选择某个仲裁员的书面意思表示后,若没有仲裁员应当回避的充分理由,这种选择是不能更改的,因此,双方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时应十分慎重。 2、避免选择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仲裁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①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③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④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由于对方当事人享有对符合法律规定回避事由的仲裁员申请回避的权利,若由于对方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使整个仲裁程序中止,则将延长仲裁的时间,对双方均有害无益。 3、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选择仲裁员。 各仲裁机构均制订有各自的仲裁规则,仲裁规则对选定仲裁员的时间均有限制。仲裁机构在受理案件后,会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出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双方当事人必须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有效期内选定仲裁员,仲裁机构将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该项权利,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送交的仲裁员名册必须仔细阅读,必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慎重选择,行使好法律赋予的权利。
对医疗服务提供者进行选择,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投保人的医疗权益,使投保人享受到较好的医疗服务。所以,对医疗服务提供者选择的最基本原则是“择优原则”,即在同级同类医疗机构中选择功能强、质量优、信誉好、效益高、价格及费用合理的作为约定医疗单位。在这一基本原则基础上还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系统原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选的医疗服务单位应包括不同级别、不同类型的医疗机构,形成一个有机的医疗服务网系统,以保证为投保者提供适宜的医疗服务,满足投保者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医疗需要,满足投保者就近就医和转诊的需要。 2、动态原则。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选定的医疗服务约定单位不是永久性的,应在一定时期(一般为一年)对约定单位进行总结性评价,然后决定是否继续签约。、需要原则。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选定的医疗服务约定单位的数量和类型应与投保者的医疗需求量和需要类型相适宜。 4、质量效益统一原则。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选择医疗服务约定单位时,同时要考虑其医疗服务质量和效益,以质量为第一要素,同时注重效益。
在选择投保险种类时应注意以下几个原则: 1、对症下药。了解本身需求,要有针对性。保险的目的主要有:生命保障、收入保障、养老保障、伤残保障、疾病医疗费用保障等。在确定了相应的需求后即可选择相适应的保险种类。 2、量力而行。根据自己的经济收入状况,确定适当的保险额数。一般来讲,寿险的保险金额确定为一个人的年收入的3倍左右,如一个月收入1000元的人,保险金额确定为300——400元比较合适。而意外险的保额一般确定为一个人的年收入的10倍左右。 3、选择组合式保险计划,通过多个险种的搭配,达到最佳保障效果。所谓组合式保险计划,就是将含有寿险,意外保险,健康保险保障利益的多个保险险种以一个保险计划的形式出现,这样做的目的,既可以使保户获得较周全的保险,也可以节省一定的保险费用。 4、选择优秀的保险代理人,确保周全的售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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