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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的公私财物,既包括有形的货币、金银首饰等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的财产。对于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规定的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根据刑法分则、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行为也以盗窃罪论处:⑴刑法193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⑵刑法210条第1款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⑶刑法第253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犯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⑷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以盗窃罪定罪处罚;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金额按以下方法确定:(一)被盗财产有效价格证明的,按有效价格证明确定;如果没有有效的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确定盗窃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二)盗窃外币的,按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货币在境内银行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进行套算。;(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产,盗窃数量可以核实的,盗窃数量按核实数量计算;盗窃数量无法核实的,以盗窃前6个月的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平均用量计算盗窃数量;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4)明知是窃取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的电信设备、设施,盗窃金额根据合法用户支付的费用确定;不能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复制后的月缴费减去被盗、复制前6个月的月平均电话费计算盗窃金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计算盗窃金额;(五)窃取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出售的,按销售赃物数额确定盗窃数额。盗窃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金额的,损失金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确定盗窃金额:(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照票面金额和盗窃时应当获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用收益计算盗窃金额;(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盗窃金额按照兑现部分财产价值计算;未兑现,但失主不能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金额。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在盗窃发票罪与盗窃罪中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定罪的处罚。即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分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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