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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司法解释 (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该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从上海的实际情况出发,由于公房...
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共同承担,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商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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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债务离婚以后是双方共同承担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界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明确了偿还的责任――应当共同偿还;偿还的方式――用共同财产清偿,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用各自所有的财产清偿,各自应清偿的数额应由离婚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上海的实际情况出发,由于公房使用权可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将原有公房的使用权转为产权后,在离婚分割该房屋时,一概不考虑原一方承租时的使用权价值,也有失公允,对此在实践中可区分下列三种情形处理: 1、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单独归属问题; 2、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部分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但支付的对价需有证据证明。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也就是说,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不管房屋产权登记在哪一方的名下,该房屋都算作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房屋是一方用个人财产购买的,那么无论是在婚前还是婚后购买,都算作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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