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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江苏省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 七、 建 工 价 25万元及以下 元/例 5.5‰ 按建筑工程造价总金额的分档费率累进制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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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鉴定 1笔迹鉴定项1000 2印章印文鉴定项1000 3印刷文件同一性、同源性鉴定项1200 4文件制作方法鉴定件1200 5印刷机具鉴定件1200 6文书形成时间鉴定项2200 7朱墨或文字时序鉴定项2200 8变造文件鉴定项1200 9污损文件鉴定项1200 10证件、证书、票据真伪鉴定件1200 11字迹压痕显现件1000 12文书物质材料鉴定项1000 13文书鉴定文证审查例800 涉及财产案件,标的额不超过10万元的,按照本表左侧所例收费标准执行;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上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那么这就是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鉴定人、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第四条司法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鉴定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设立该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保障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六条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本辖区内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司法鉴定行业发展,鼓励鉴定机构加强实验室建设,提高司法鉴定的能力和公信力,适应诉讼活动需要。 第八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可以依法组建或者参加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处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协助解决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适用等方面的纠纷,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登记及名册管理 第九条申请从事本条例 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未经登记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品行良好,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第十一条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四)拟执业的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执业场所;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资质要求的,申请人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材料,由拟申请执业的鉴定机构提交。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在七日内报省司法行政部门。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申请材料,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向个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核时,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提出申请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本条例有关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其他登记事项的申请变更,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申请终止执业;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登记条件; (三)被撤销登记;(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鉴定人执业应当参加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培训。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执业,其执业范围不得超越执业机构的业务登记范围。 第十八条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告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省司法行政部门通过政务网站向社会及时发布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鉴定资质、认证认可、能力验证、仪器设备、执业处罚、限制执业和继续教育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九条诉讼活动中对本条例 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的事项有争议,需要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选择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中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鉴定机构统一受理鉴定委托。鉴定机构收到委托文书后,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并告知委托人。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应当接受委托。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材料不充分或者有缺陷可能影响鉴定的,应当书面要求委托人确认和补充;委托人拒绝确认、不补充或者补充不齐全的,可以不接受委托。 第二十一条委托人委托鉴定时,应当向鉴定机构出具委托书,或者与鉴定机构签订委托鉴定协议书,明确鉴定对象、鉴定要求、鉴定目的、鉴定标准、鉴定时限、送鉴材料、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等事项。鉴定事项已由其他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说明。委托人不得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两个以上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 (二)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 (三)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四)鉴定机构与委托鉴定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鉴定; (五)明知委托人已就同一鉴定事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且鉴定意见尚未出具;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对所提供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材料进行检查,鉴定材料在鉴定过程中可能损坏或者无法完整退还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 第二十四条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经委托人同意,可以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等相关人员;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五)获得合法报酬; (六)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其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七)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事项无关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依法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遵守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以及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五)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六)采用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 (七)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鉴定人是委托鉴定事项涉及案件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鉴定人在与委托鉴定事项有关的案件中担任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四)可能影响鉴定公正性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委托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鉴定人、鉴定机构作出某种特定倾向的司法鉴定意见。 第二十八条鉴定机构接受当事人递交的材料,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各地所规定的司法鉴定条例,都是为了在法律层面上更好的约束司法鉴定的过程,因为司法鉴定毕竟也是由人为完成的,所以这项工作不能单纯的依靠司法鉴定人的职业道德,任何情况下把责任落实到个人身上,这样得出来的结论才能相对科学一些。
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为其申请工伤认定,超过30日不超过1年,单位也可以申请,但认定之前的费用单位支付。单位不为职工申请认定,职工本人或近亲属可以在1年内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发生的全部费用单位支付。工伤赔偿主要是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 一、1-10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赔偿,由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具体规定,江苏无权进行变动或调整,因此,关于该项费用的赔偿没有变动,与原赔偿标准相同。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标准如下: 本人工资×27个月; 二级伤残:本人工资×25个月; 三级伤残:本人工资×23个月; 四级伤残:本人工资×21个月; 五级伤残:本人工资×18个月; 六级伤残:本人工资×16个月; 七级伤残:本人工资×13个月; 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1个月; 九级伤残:本人工资×9个月; 十级伤残:本人工资×7个月。 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标准全国范围内完全相同。 二、1-6级伤残津贴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如下: 本人工资×90%; 二级伤残:本人工资×85%; 三级伤残:本人工资×80%; 四级伤残:本人工资×75%; 五级伤残:本人工资×70%; 六级伤残:本人工资×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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