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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实施前的“事实收养”原则上予以承认。当事人可以补办收养公证,明确收养关系。 2.《民法典》实施后,收养关系的成立应当依照《民法...
事实收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当事人与父母相待。具体可以表现为养子女改为养父母姓氏,与父母子女相称;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有户口簿、档案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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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抚养关系,可以围绕承担了部分或者全部生活、教育费用以及进行实际照顾的证据。可由了解状况的证人和支付费用的票据来证明继父或者继母承担了教育和生活的费用;生父母和继父母的结婚证便可以证明双方在一起生活时继子女还未成年。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的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收养关系解除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第二十九条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第三十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1、收养人无子女,具有抚养教育能力,身体健康,年满30周岁,符合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条件。如果收养证明不收养人办理以下手续: (1)收养人到户籍所在地区县民政局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证明》; (2)经户籍所在地居委会确认; (3)户籍所在地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审核并出具计划生育证明。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证明时,会检查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捡弃婴(儿)证明,经公安部门核实后出具《捡弃婴(儿)报案证明》。 二、收养人具有抚养教育能力,身体健康,年满30周岁,有子女,又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请收养人办理下列手续: (1)收养人到户籍所在地区县民政局领取并填写《捡弃婴(儿)证明》; (2)经户籍所在地居委会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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