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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强制法药品监督对监管队伍思想认识的影响。我们在办理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中,当涉及需要对涉案场所、物品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我们都是按照国家局、省局等提供的参考格式化文本,填写《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把它作为办理行政处罚中的一道程序,或是当作实施行政处罚的一种取证方式来运用,而很少有人把查封、扣押措施当作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来对待,甚至有人根本不知道当事人对查封、扣押不服,可直接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因此,在下一步的行政执法当中,我们要把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同样认识同样规范,因为它们都是具体行政行为,都需要履行向当事人告知法律救济渠道的义务,都可能被当事人直接提起行政复议与诉讼。
(一)实施前应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通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根据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九)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按此标准分析,对于正在建设中的违法建筑,行政机关可以立即拆除的前提是作出了要求停止施工的决定而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机关的行为模式中存在决定与执行的分离,尽管决定与执行的作出时间比较接近,但不可否认决定的事先存在。因此,即使行政机关是对正在施工中的违法建筑实施立即强制拆除,仍然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对此,《行政强制法》不仅在第2条明确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是存在行政决定而当事人不履行,在第34条及第53条还分别规定了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情况下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并将第44条关于强制拆违的规定置于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之内。因此可以说,在《行政强制法》颁布后,强制拆违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范畴已无悬念,关于强制拆违行为法律属性的争论终于可以尘埃落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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