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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一)未按照规定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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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一)未按照规定程序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二)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三)未按照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四)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五)办理信访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或者弄虚作假的;(六)需要督办的其他情形。收到改进工作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该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二)委托代理人;(三)在国家机关调查处理信访事项时进行陈述和申辩;(四)对与本人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五)查询本人信访事项受理、办理情况;(六)要求有关国家机关答复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结果;(七)要求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予以保密;(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本条例适用于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活动和本省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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