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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编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管管理部门...
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行为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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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作为一种以“高度盖然性”为标准的证明方法,并不是对案件事实的完全确定,因此,在刑事司法中要慎用,既要遵循刑事推定的基本法则,也要符合刑法的基本原理。在运用推定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必须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运用推定必须确保基础事实的真实性推定的第一条件是:要有确实可靠的推定前提,这是推定的第一要素。推定的牢固性首先取决于基础事实的可靠性。所以,在对犯罪“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认定时,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认定,而应对案件各种有关要素都要调查核实,保证推定前提事实的真实可靠性。在推定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对签订合同主体资格是否真实、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有无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履行态度是否积极、对财物的主要处置形式、事后态度是否积极等方面审查清楚,相关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等等。(二)运用推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实践中导致行为人没有履行能力、履行行为的原因错综复杂,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存在没有履行能力或者没有履行行为的情形,便当然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务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和一般的关键。对此,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具有履行能力,只是因为自身经济状况或经营形势发生了变化导致行为人无法履行合同,行为人不久又能及时采取措施的,不宜认定行为人是合同诈骗,而只是一般的合同违约。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行为人意图利用经济合同达到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往往是行为人先以真实身份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在合同订立后,行为人却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坐等对方履约上当,从而使诈骗的目的得逞。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具体列举了本罪的5种行为模式:一是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二是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它,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是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是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的财产后逃逸的;五是以其它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的。合同诈骗罪与侵占罪的区别在于:合同诈骗罪,直观上表现为他方当事人财产的损失或减少,但其侵犯的客体是双重的,不仅是对他方当事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而且更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妨害。而侵占罪则要有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后将其非法占为已有,拒不交还,甚至在他人提出主张后仍擅自处分。再有就是犯罪故意的形成时间不同,侵占罪的犯罪故意只能产生在控制和持有他人财物之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则产生在控制和持有他人财物之前。刑法中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的犯罪是典型的“取得型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与财产的交付、转移和处分行为密切相关,取得行为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载体,其本身既可以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也可以是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合法行为。同时,如果说财产罪既未遂的区分标准通说采用“控制说”,那么取得财产时的心理态度就是定罪的关键。在具体运用时应以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这个行为为参照点,再从客观事实出发判断其在取得他人财物这一行为实施前是否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基于此,对于合同诈骗罪而言,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就应当以合同签订后取得财物的行为作为划分参照点。如果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这个行为实施前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反之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或构成其他犯罪。
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或者是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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