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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的权益有哪些: (1)知情权。是指消费者所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知悉的情况具体包括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 (2)自由选择权.即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服务的权利。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对商品的品种、服务及其提供者应有充分选手的余地;二是对于选择商品、服务及其提供者应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而不受强制。 (3)安全权。即消费者享有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4)公平交易的权利。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 (5)求偿权。是指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有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的权利。 (6)参与和监督的权利。即时消费者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7)接受消费教育的权利。即消费者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8)建立消费者组织的权利。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有权要求国家建立代表消费者利益的职能机构;二是有权建立自己的组织,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一,此类主体责任的承担以过错为前提,由于新闻机构每天发布的广告量较大,这就不可能要求新闻媒介去验证每个广告的真实性。依据《广告法》的规定。广告主应对广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审核责任。而新闻媒介则应承担验证广告主的有关证明文件的责任。如果证件齐全却是虚假广告的,新闻媒介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此类主体要承担的是以连带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责任,虚假广告对消费者构成欺诈,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这种合法权益的损害是由于广告主的虚假表示及新闻媒介的过错造成的。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即受害者可以选择要求广告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新闻媒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如果达到一定的度和量,此类主体也应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广告法》第37条规定,如果新闻媒介明知是虚假广告但仍代理、制作或发布的,或不按规定查验有关证件,核实广告内容的,应当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此外,情节严重的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该法为消费者提供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随着改革开放事业的发展,人民生活消费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但假冒伪劣商品充斥市场,商品和服务质量不好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也越来越严重。广大消费者深受其害,极为不满,但往往又不知道怎样去维护自己的利益,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无法找到适当和有效的解决途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与实施,促使广大消费者提高消费者权益维护的权利,同时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同一切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作斗争的强有力武器.可以充分的维护、保护广大的消费者群体的利益,使得消费者有法可依,投诉有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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