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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的法律文书担保是无效的吗

2021-10-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企业法》第31条规定,以合作企业名义向他人提供保证,必须得到全体合作伙伴的同意。那么,合作组织的执行人在所有合作伙伴都没有得到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擅自主张提供的保证是否内在,对外是否无效呢?《合作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作企业不得对合作企业事务和对外代表合作企业权利的限制,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者。该法第69条同时规定: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两条法律条文实质上明确规定了合作执行人擅自以企业名义对外保证的内外效力差异。只要第三方主观善意,执行人私自担保行为对外仍有效,其他合伙人也应对此负法律责任。但是,该保证行为在合作伙伴内部没有法律效力,应认定无效,合作企业和其他合作伙伴对外负责后,有权向执行人要求赔偿。既然不对抗善意的第三者,其他合作伙伴必须按照一定的手续对担保债权人负法律责任。《合作企业法》第39条同时规定,合作企业应首先偿还所有财产。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与以个人身份直接提供担保不同,合伙人只在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责任。

相关法规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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