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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和区、县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承担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防汛防台、抗震救灾、工程抢险、安全生产、、海底管线保护、水上搜救、公共卫生、医疗急救、民防特救、公用事业保障等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专业性应急救援队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基层警务人员、医务人员以及其他应急力量,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职业技能的培训,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为专业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高救援人员的抢险救援和安全防护能力。
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警告:(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按照要求制定具体应急预案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未按照要求开展应急演练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拒绝开放有关设施、场地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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