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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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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损害用电人权益的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电人供电;(二)不按照核准的电价标准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三)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停电;(四)为用电人指定电力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五)不按照规定的电能质量供电;(六)其他损害用电人权益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推广应用。供电企业应当制定能源效率评价和电力负荷控制管理措施;推广和采用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优化供电方式。鼓励用电人使用节能的用电设备和电器,合理用电、节约用电。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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