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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期妇女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合并症、妊娠并发症等可能影响其健康或者胎儿正常发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
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退职有关规定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女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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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享有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一)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二)以迷信、暴力或者其他手段残害、虐待妇女;(三)遗弃孤寡、老年、病残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四)溺、弃、残害女婴;(五)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无生育能力的妇女;(六)组织、强迫、利用妇女借征婚、结婚之名骗取财物;(七)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妇女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八)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九)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十)强迫引诱女童进行乞讨;(十一)拐卖、绑架妇女,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进行淫秽表演;(十三)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健康、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并随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相应增加。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供资助或者开展公益活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经费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学校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学生,不得提高女学生的录取标准,不得限制女学生的录取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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