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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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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亦规定,对于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及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孕妇也应进行产前诊断。如因未行产前诊断导致新生儿不当出生,医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产品卫生质量检查办法是:(一)检查数量(定期检查量加不定期检查量);全年生产产品种类数为一至九种,抽查百分之百;全年生产产品种类数为十至一百种,抽查二分之一,但年抽查产品数不应少于十种;全年生产产品种类数超过一百种的,抽查三分之一,但年抽查产品数不应少于五十种。(二)检查重点:重点检查未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产品、企业新投放市场的出产品、卫生质量不稳定的产品、可能引起人体不良反应的产品、以及有消费者投诉的产品等。(三)检查项目:1、对未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产品,审查产品成份、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同时进行微生物、卫生化学方面的产品卫生质量监督检验。如企业不能提供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或提供的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不能证明产品使用安全的,由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强制鉴定。2、其它产品进行微生物、卫生化学方面的产品卫生质量监督检验。必要时,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对批准产品进行卫生安全性鉴定。(四)抽查的产品按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及其标准方法检验。(五)企业对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作出的产品卫生质量评价有异议的,由上一级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复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亦规定,对于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及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孕妇也应进行产前诊断。如因未行产前诊断导致新生儿不当出生,医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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