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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装置;(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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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运营单位有关危及或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对危及或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应当责令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立即停止作业、采取措施消除妨害。对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施工作业,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入作业现场进行检查,询问有关人员,调取、复制与作业有关的资料,相关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定期对包括车辆在内的安全系统进行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保证良好的运行状态。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发生运营故障时未及时组织乘客疏散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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