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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定期检测,实行分类管理。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行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包括作业场所急性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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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五)按规定对从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六)按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用具;(七)生产经营区域布局合理,并与生活区域之间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煤矿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给井下职工和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以应当缴纳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同时强制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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