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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证据核查有哪些法律规定

2022-08-05
一、认证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在民事诉讼实务中,法官在认证程序中存在颇多问题,较为常见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认证对象方面 1.脱离待证事实认证。证据必须依赖证明对象而存在,离开了证明对象,证据将无法发挥其效力。一份证据或一组证据有证明力,是指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价值。这里所称的待证事实,必须是针对特定的案件,具体而明确的案件事实。离开特定的案件事实,证据的证明力将受影响甚至没有证明力。例如,合同文本对于合同成立具有证明力,但对于违约的事实并没有任何证明作用;房产证对于证明房屋现在的登记情况具有完全的证明价值,但对于房屋产权的来源没有证明价值。实务中,有的当事人或律师在提供的证据清单中,不列明待证事实,或者笼统地将“本案事实”作为待证事实,这会导致法官认证时“无的放矢”。 2.混淆证明对象与认证对象。证明对象是指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所指向的客体,在诉讼中,有必要予以证明的对象通常是事实,但有时候经验法则及法规也存在着证明的必要性。认证对象是指法官认证活动的对象,它是证据本身而不是案件事实。认证对象既包括证据的证据能力(资格),也包括证据的证明力。实务中,有的法官在认证时,直接对证据所指向的事实予以认定,甚至对民事责任作出认定,{1}这不符合证据法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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