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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须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4个月内申领许可证,并补办有关手续。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可以下列方式进行:(一)委托人才服务机构招聘;(二)通过人才交流会招骋;(三)在新闻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启事。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许可证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二)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卖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已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未申领许可证,继续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四)人才服务机构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可吊销许可证;(五)人才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处2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六)用人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可处2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七)用人单位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本人,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人才服务机构通过发布广告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增加服务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或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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