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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虚假诉讼该打击虚假诉讼,当务之急应建立虚假诉讼案的识破机制和审查程序。 建立虚假诉讼案的识破机制和程序。 1、选定特定案件作为虚假诉讼的“高危”案件。 由于虚假诉讼者追求的非法利益往往存在于特定的社会环境和社会关系中,因此他们必以特定的案件为造假对象,也只有在这类案件上造假他们才有利可图。因此通过分析特定时期、特定的社会环境和社会关系,我们可以对虚假诉讼案的类型作出预见。 根据虚假诉讼案的这种可预见性,我们可以罗列出一段时期虚假诉讼的“高危”案件。笔者认为,当前可以将以下几类案件列为“高危”案件: (1)被告为资不抵债的诉讼主体,尤其是其财产已进入法院执行拍卖程序的案件。 (2)国有、集体企业,尤其是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案件。 (3)政府规划拆迁区范围内的公民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买卖案件。 (4)提起离婚诉讼前的某一时期,夫或妻一方经法院裁决债务案件异乎寻常多的离婚案件。 (5)其他可疑的案件。对确定的“高危”案件,可以在立案大厅予以公示,以表明法院已对此类案件引起高度重视。对虚假诉讼者起到预防吓阻作用,尽量促使虚假诉讼者放弃罪恶念头。
一、从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规定的立法本意及当前的司法政策角度考虑应准许证人提交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功能在于证人证言是一种重要的证据来源与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人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证人规定的立法本意旨在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事实,使法律真实无限接近客观真实。当“效率与公正”两大法律价值取向发生冲突时,应当以公正优先为原则。这样能最大限度地达到“案结事了”的司法目的。二、从证人提交的证据的性质分析,可以准许证人当庭提交证据首先,证人所交的证据不能认为是申请证人出庭方证据,因为,这会意味着证人申请方是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的,申请方就会失去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从公平的角度,不利于申请方。其次,证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归纳为证人用以证明自己的证言的辅助材料。因为法律规定只有证据才能被质证,如果证人提供的证据归属于辅助材料,就不能进行庭审质证,法官无法辨别辅助材料的真伪,以此不能将它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它就丧失作为证据应有的价值。最后,证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归属为法院调取的证据,理由如下:1.从“公平、公正”立法精神分析。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指向性单一,只会向法庭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证人提供的证据指向性多元化。如果将证人提供的证据归属法院调取的证据,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权利均衡,保持法院公正立场,贯彻“公平、公正”的立法精神。2.从证据的来源分析。虽然证人是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出庭,但是证人提供的证据,并不是申请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而是在法院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或在庭审作证过程中直接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怎么可将该证据归属于法院调取的证据?3.从质证前提条件来分析。能够被质证前提条件必须是证据,如果将证人提供的证据归属于法院调取的证据,它就具备被双方质证的条件。法院就可以根据双方质证意见,确定该证据证明有无或大小,以此确定是否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和解是诉讼中完全根据诉讼合意解决纠纷的活动。当事人达成和解后,可以申请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准许撤诉,案件就此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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