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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著作权法规定:“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所谓“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
著作权许可使用是指著作权人在保留其著作权人身份的前提下,允许他人在一定的条件下行使其著作权。所谓“一定的条件”除了指使用费以外,还包括对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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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惯例中,图书出版者通过订立出版合同,不仅取得图书出版权(图书形式的印刷复制权和发行权),而且还常常取得可能影响图书出版的其他权利,以便控制有关作品的其他不同方式的使用。这些权利由于通常附属于图书出版权,因而被称为附属权。附属权通常包括:(一)一期刊载权,即许可他人在一期报纸、杂志上刊载作品的部分篇章的权利;(二)连载权,即许可他人在图书出版之前或之后在报纸、杂志上连载整部作品或其中部分篇章的权利;(三)选集权,即许可他人将整部作品或其中部分篇章编入选集的权利;(四)复印权,即许可他人复印作品或其中部分篇章的权利。不少图书出版者认为,由于他们出版了作品,促成作品得到其他不同方式的使用,因而他们也应该取得其他一些不影响图书出版的权利。在一些国家,图书出版者还可以取得下列附属权;(五)播放权,即许可他人在广播电视节目中朗诵作品的部分篇章的权利。(六)缩微复制权,即许可他人以缩微胶片形式复制作品的权利。(七)计算机使用权,即许可他人将作品存储在计算机存储器内,供公众随时阅读或复制的权利。(八)录音复制权,即许可他人以录音制品形式复制作品的权利。(九)电影摄制权,即许可他人对作品进行改编并摄制成电影的权利。(十)翻译权,即许可他人翻译出版作品的权利。图书出版者取得上述这些附属权,往往并不是要自己以某种特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而是要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因此,严格说来,作者授予图书出版者这类权利,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许可使用,而是一种委托代理。由于上述其中一些权利作品的直接利用有关,他人行使这些权利可能对图书出版者的出版利益构成竞争,因而图书出版者要求代理行使这些权利是可以理解的。但其中也有一些权利不涉及作品的直接利用,特别是翻译权、电影摄制权等,因而除非是委托作品,图书出版者要求代理行使这些权利是不合理的。但在实践中,考虑到各种因素,不少作者仍然愿意将其中某些权利授予图书出版者,或者说委托图书出版者代理行使。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著作权中的出租权: 1.《著作权法》第10条第7项,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2.《著作权法》第42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3.《著作权法》第53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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