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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老先生当年是作为上门女婿入赘黄家的,而被推上法庭的黄女士则是1953年进入黄家并与之共同生活。1985年苏老先生和妻子乔迁至康健路新居,原黄家老宅便由黄女士及其丈夫子女一同居住。有关登记资料显示,黄女士为苏老先生夫妇的“女儿”。黄女士对养母一直很关心,逢年过节常去探望,曾每月补贴养母400元,还承担了养母去世后的丧葬费用。养母去世后,黄女士与苏老先生来往渐少。2008年7月,苏老先生因病入院需要黄女士的签字,不料遭到黄女士拒绝,直到请来外地亲属签字后方得以进行手术。由此苏老先生与黄女士嫌隙愈深。去年1月,苏老先生诉至徐汇区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
2020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如下:①养父母和生父母反悔,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查明情况,听取被人的意见,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②养父母不尽义务,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应予解除。③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的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均为不利,一方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可准予解除。④养父母发现养子女有生理缺陷或者其他病症,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解除。但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意隐瞒的,可准予解除。
(1)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收养关系,但送养人与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送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双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收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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