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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当受到处罚并...
就惩罚性赔偿,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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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惩罚性赔偿,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在此需要对什么情况属于“经营者明知”进行合理解释。从规范内容看,经营者明知虽然是实体法中的要求,但其真正的落实却要依靠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规则。然而,关于经营者明知的举证责任规则迄今并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据此,对于经营者明知的司法认定,法官即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举证能力去分配举证责任。基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在经济地位和食品安全信息资源掌握方面的差异,显然不应要求消费者去证明,而应该考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经营者对于自己的“非明知”进行举证。也就是说,只要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即可认定经营者是明知的,除非其可以举证证明其确不知情。
(1)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2)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3)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4)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5)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6)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7)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8)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9)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10)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不予标明的;(11)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12)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13)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14)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15)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欺诈行为的。欺诈行为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所为的,由销售者先行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当受到处罚并承担责任的行为。 欺诈消费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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