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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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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构成犯罪”,应该算诈骗吧。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行为人实施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给被害人;如果能够确定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无法发还被害人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2、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属于恶意取得,应当一律追缴;如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3、对多次进行诈骗活动,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财物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照实际为换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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