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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如果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维护管理,导致该房屋升值,那么,按照民法的“添附”理论,该房屋增值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
婚前购买属一次性付款的,不属于共同财产,属婚前财产。(包括增值部分,在这块作了诠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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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婚前按揭房,男方及银行都具有该房屋所有权,可婚后夫妻两开始共同支付按揭款,形成三角关系。所以按照按揭贷款合同,该房屋的所有权还是归于男方,对于婚后共同支付的按揭款还是要分的。 2,对于此两套房屋,还是按照按揭贷款合同,划定所有权,对于婚后支付的按揭款,按比例分配。(对于按揭房婚后升值部分的分配问题上法律界争议较多,各区法院看法不一样。
对于婚前房产,若属于夫妻一方婚前所购,则属于法定个人财产,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前房产)在婚后产生孳息和自然增值,也属于一方个人财产。也就比如说,一方婚前有一套房子价格为100万元,时因市场因素涨到400万元,其中300万元就属于自然增值,在离婚时无论是自然增值部分还是婚前房产本身,都是属于婚前一方所有,不存在说婚前房产增值部分可以分给配偶另一方这一说,在法律上也没有这样的规定。
按揭房屋为共同财产,则房屋增值部分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当无异议。但若按揭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房屋增值部分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在司法实践中,判决可谓五花八门。有些法院按借贷来处理,无权分享增值;而有些法院则判决有权分享增值。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虽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按揭房屋是否可以视为个人财产投资则值得商榷。因为房屋具有两栖性,既可以作为消费品,也可以作为投资品。在实现生活中,大多数普通居民购买一套房产只为居住使用,非为投资盈利,扩大认定按揭房产增值为投资收益十分牵强。 从物权法的角度来讲,财产的收益属于孳息的范畴,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房屋的增值应属于法定孳息,原则上应归属于物的所有人或其它合法权利人,即一个人婚前财产的孳息不应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如果孳息的取得离不开对方所做出的贡献,还应该区别对待。在美国,法院考虑增值部分的分割时,往往要区分该增值是主动增值还是被动增值。主动增值是指一方的个人财产由于他方或双方所支付的时间、金钱、智力、劳动(包括一方主要从事家务劳动而另一方从事商业活动)而增值,被动增值是指因通货膨胀或其他不是因当事人的主观努力而是因市场价值的变化而产生的增值。被动增值仍应视为个人财产而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主动增值是因他方或者双方的贡献所致而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在于:承认非财产所有人配偶的劳动价值,承认其对家庭的贡献。尽管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仍归该个人所有,但该财产在婚后的增值,如果凝聚了另一方配偶的贡献,另一方配偶有权享受这种收益,或者因此而得到补偿。 对于一次性付款购买的房子而言,房屋因市场价格波动而发生的增值,当属被动增值无疑,如果房屋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另一方在离婚时无权要求分享增值部分。但按揭房屋则需另当别论。因为按揭房屋需要夫妻双方还款供养,夫妻双方对于按揭房屋都是有贡献的,即便非按揭人没有工资收入,家务劳动本身也可视为一种贡献。这种贡献应当划归主动增值的范畴。所以,对于按揭房屋的增值,非按揭人也是有权利要求分享的。其实,法不外乎情理,如果按借款关系处理,无权分享增值,则与大众的情理相悖,无助于定纷止争,也与司法的终极目标公正价值相违背,同时,司法不仅要解决个案纠纷,还要兼顾社会效果,能不能分享增值的效果,孰优孰劣,一目了然。因此无论从情理的角度还是从社会效果的角度,作为婚前财产的按揭房屋婚后增值部分应当分割。基于衡平的考虑,法律可特设依贡献分享增值的请求权。在房产贬值的情形,参与还贷、装修的一方不过是取回与其先前之付出相符的应得补偿,并不存在可以苛责该方而要求其分担损失的理由,这看起来不甚对称,然而却并无不公。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原标题:离婚诉讼中涉及按揭房屋处理的三个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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