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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合同造假的回答为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纠纷,劳动合同可以作为重要的证据提交,如果用人单位作假,属于伪造证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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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23日,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向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KX公司、JJS公司、被告人屠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 安特固公司委托中国律师,以被害人身份参加了刑事诉讼。 2012年12月13日,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KX公司、JJS公司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屠某身为KX公司法定代表人、JJS公司董事长,系该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其明知“ALTECO”(安特固)为他人注册商标,仍组织、安排两公司共同在其商品上使用“ALTECO”商标,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法院同时认为,鉴于被查获的产品尚未销售出去,未给安特固公司造成进一步损失,且屠某在侦查阶段配合调查,悔罪表现尚可,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据此,袁州区法院作出一审宣判:JJS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KX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失业保险条例》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违反规定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1.隐瞒已经就业的事实,以失业人员的身份骗领失业保险待遇; 2.伪造失业登记证件,骗领失业保险待遇; 3.谎报年龄,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同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 这类行为的共同特征是: 1.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通过各种手段编造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以达到非法占有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目的。 2.为预防和减少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行为,避免失业保险基金流失, 《失业保险条例》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 对情节轻微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所谓情节轻微,一般是指行为人具有骗取时间较短,数额较小,行为系首次发生,主动交待问题并退还所骗待遇等情节。 对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行为人骗取时间较长,数额较大,曾经因骗取行为受过处罚仍不改过,组织多人骗取失业保险待遇,拒不退还已骗取的失业保险待遇等情节。对具有这些情节的行为人,应当给予严厉的处罚,除责令其退还外,还应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经办机构应及时通报司法部门。这里要注意的是,罚款处罚决定只能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经办机构不能擅自处理。
避税是指纳税人利用税法上的漏洞或税法允许的办法,作适当的财务安排或税收策划,在假户名劳动合同避税违反税法规定的前提下,达到减轻或解除税负的目的其后果是造成国家收入的直接损失,扩大了利用外资的代价,破坏了公平、合理的税收原则,使得一国以至于国家社会的收入和分配发生扭曲 利益的驱动在利益驱动下,纳税人除了在成本费用上做文章外,也打税收的主意,以达到利益的最大化 避税 避税 2、税收管辖权的选择和运用、税制要素、征税方法等方面存在差别,造成了税务的不公平性,给避税行为提供了便利的外在条件 3、税收法律、法规本身存在漏洞由于纳税人定义的可变通性、课税对象金额的可调整性、税率的差别性、起征点与各税税收上的优惠政策等,使纳税人的主观避税愿望能够通过对现有政策的不足之处的利用得以实现 4、各国各地之间为了吸引外来投资,加快经济发展,以改善投资环境为由,出台优惠政策,牺牲税收利益,也在一定程度上为企业避税提供了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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