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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只审查合法性,一般情况下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行政权和审判权是两种国家权力,行政权的行使需要广泛运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因长期处理行政事务而具有专门经验,能审时度势作出恰如其分的决定,因此,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不应代行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当然,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有某些例外,对于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人民法院可以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此外,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以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为限)时,法院可以不将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变更为适当行政行为。
容易导致人民法院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重复审查。人民法院不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实际上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了否定性确认,该裁定送达被执行人后,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的被执行人不会也无必要提起行政诉讼。反之,如果该裁定不送达被执行人,则被执行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可能提起行政诉讼,导致人民法院重复审查一个已经被自己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使人民法院陷入尴尬的境地,有损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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