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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大致有三种立法例: 第一种由受让人通知,如《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的规定; 第二种由让与人通...
关于通知的主体,一种观点认为,通知义务是出让人的义务,即使受让人为通知行为,也不能产生债权转让协议拘束债务人的效力,受让人将出让人单方出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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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债权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而不改变债权关系的行为。债权人可以使用口头通知或书面通知。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必须通知债务人。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转让对债务人没有法律效力。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大致有三种立法例:第一种由受让人通知,如《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的规定;第二种由让与人通知,如《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的规定;第三种由让与人或者受让人通知,如《瑞士债法典》、台湾地区的《民法》等。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是使债务人知悉债权已经发生转移,从而产生对抗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效力。作为一种观念通知,债权让与通知由债权让与人作出或者由债权受让人作出,在结果上本应无差异;然而,通知主体的不同对债务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即如果债权转让的通知由债权受让人发出,而非债权出让人,债务人就要对通知所涉债权转让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否则,如果债务人收到虚假的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对虚假受让人的清偿并不能免除其向原债权人或者真正的债权受让人的清偿义务,债务人仍然要向原债权人或者真正的债权受让人清偿,亦即,在债权受让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形下,债务人被附加了对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进行判断的义务,并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被迫增加。鉴于此,有些国家将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严格限定为债权出让人。例如日本学界通说认为,如果允许债权受让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难免有虚假通知频发的可能;日本的判例也不允许债权受让人代位让与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但是其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债权受让人的利益,债权让与人有向债务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将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严格限定为债权出让人,虽然有利于维系债权流转关系的稳定,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但是对于推动债权的迅速高效流转多有不便。尽管有虚假债权转让及通知情形的存在,但是在债权受让人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债权转让事实和债权受让人身份真实的情形下,依然要求债权的转让通知仅能由债权出让人作出才发生效力,有因噎废食之嫌。
原债权人,债务人,新的债权人。 我国法律规定,某些债权是可以转让的,债权人将自己持有的债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就叫做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合同就是约定这一转让关系的载体。因此债权转让合同应该包括所有与该债务关系有关的主体,其中包括原债权人,债务人,新的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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