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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一)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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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23条提倡夫妇生两个孩子。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夫妇可以要求再生孩子:(1)婚前没有生过孩子,婚前生过孩子,婚后生过孩子(2)婚前合计生过两个以上的孩子,没有共同生过孩子(3)婚前没有生过孩子,婚后共同生过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经过区、县、市病残疾儿童医学鉴定机构认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除了定金规定的条件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地(市)以上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华侨的。 夫妻一方经地(市)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患不育(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怀孕的,经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况要求生育的,或者符合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且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要求生育的,由地(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况要求生育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在未被列入移民规划的山区贫困自然村居住7年以上,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男到有女无儿家落户、赡养扶助女方父母的; (四)男方的同胞兄弟或同胞兄弟的配偶,年龄超过30周岁,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没有生育能力的。 符合前款第三项规定,女方姐妹多人,二人以上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只批准其中一人。 第十七条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二)一方丧偶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三)双方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均依法随原配偶生活的。 你的情况,再生也是第二胎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是独生子女的;(二)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的;(三)夫妻一方是五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是六级以上伤残军人的;(四)夫妻生育的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五)婚后不育,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要求生育的;(六)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七)夫妻双方均是一千万人口以下少数民族的。第十五条夫妻中女方属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双女户招婿,安排其中一个)的;(三)定居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且连续居住十年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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