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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
会计凭证类:原始凭证15年;记账凭证15年;汇总凭证15年。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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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的保管期限为永久。因为有规定企业和其他组织等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该办法规定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根据该办法的规定,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保存30年。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应永久保存。各种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根据其特点,分为永久、定期两类。永久档案即长期保管,不可以销毁的档案。
销毁会计账簿,按情节严重可分为情节一般和情节严重两种情况。 1、情节一般的话,可协调,可以向上级提出申请,申请通过后由原始凭证再制定会计账簿。 2、情节严重会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2、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3、本罪是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一条增加规定的新罪名。 4、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严厉打击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违法行为,刑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5、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会计管理秩序和有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对于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方式和要求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的要求,停止违法行为,纠正错误。 2.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给予行政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等行政处分。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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