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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 (一)新闻机构及其新闻记者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1.通报批评...
如果情节严重,将会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在微信或者微博中发布或者转发消息应该慎重,对于有可能产生不良影响、扰乱社会秩序的事件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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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此类主体责任的承担以过错为前提,由于新闻机构每天发布的广告量较大,这就不可能要求新闻媒介去验证每个广告的真实性。依据《广告法》的规定。广告主应对广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审核责任。而新闻媒介则应承担验证广告主的有关证明文件的责任。如果证件齐全却是虚假广告的,新闻媒介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此类主体要承担的是以连带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责任,虚假广告对消费者构成欺诈,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这种合法权益的损害是由于广告主的虚假表示及新闻媒介的过错造成的。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即受害者可以选择要求广告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新闻媒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如果达到一定的度和量,此类主体也应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广告法》第37条规定,如果新闻媒介明知是虚假广告但仍代理、制作或发布的,或不按规定查验有关证件,核实广告内容的,应当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此外,情节严重的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如果电视台在新闻节目中播出实质为广告的内容,且未对该广告注明“广告”标记,使其丧失了可识别性,模糊了非广告信息的界限,致使广大消费者产生误解,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对于电视台的做法,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作出及时的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消费者可向有关单位举报该电视台的行为,要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即工伤行政管理部门对电视台进行处罚。 《广告法》第十三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四十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微信或者微博中发布或者转发消息应该慎重,对于有可能产生不良影响、扰乱社会秩序的事件必须经过核实,不能为了增加点击量或者关注度就随意发布或者转发消息,因为这可能已经触犯了我国的法律。 将于2015年11月1日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意味着,在微信、微博中故意发布假消息,最高可能获刑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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