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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传措施的变化及解除规定

2025-01-01
1.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2条的规定,若需将拘传人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应在拘传期间内作出批准或不同意批准的决定。若决定不批准,则应在拘传期间内结束拘传。 2.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需要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时,应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在拘传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 3.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的规定,拘传应经检察长批准,签发拘传证。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0条则规定,拘传应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相关法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章 证 据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被调取单位及其经办人、持有证据的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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