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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拘留者需要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拘留期间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
拘传对被执行人人身自由具有较大影响,在采取该措施前,需要对被执行人先予说服教育。说服教育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到场的,才能进行拘传。当然,此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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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出:公司及员工均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达成一致: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 (3)工作交接:用人部门安排员工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工作交接; (4)结算薪资和经济补偿:在员工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后,财务科应当结算并支付该员工的薪资;如是公司方提出解除合同,还应当结算并支付该员工的经济补偿; (5)劳动合同解除:完成上述流程后,劳动合同按双方约定解除; (6)出且离职证明: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人力资源科出且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安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7)备案:对解除的劳动合同的文本原稿及原电子档案进行备案,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执行人员实际上有时只需要将相关人员带离现场即可解决问题,一旦宣布司法拘留,在后续的工作中反而增加了矛盾,丧失了工作余地。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运用拘传措施不仅是为了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查清其财产状况,进行促使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也可成为排除妨碍执行的行为有力措施。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7条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可以适用拘传措施。但为了防止操作的随意性,对拘传的具体执行方式作了限制性规定:“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适用拘传措施,应当由本案合议庭或执行员提出意见。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报经院长批准后,填写拘传票,交由司法警察。 拘传时,必须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票,强制被传唤人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询问。对抗拒拘传的被拘传人,执行拘传的人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方法,包括可以使用戒具,迫使其到案。但讯问结束后,如无需采用其他强制措施,应恢复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
案情简介: 3月初,李某前往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营销中心看房。售楼员向其介绍了楼盘的优点,特别说明2栋12楼以上的房屋是湖景房,并向李某赠送了楼盘宣传单及室内平面图。李某考虑了一下,于同年3月7日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李某购买2栋2单元16B室,房屋总价为100.12万元,首付款为30.036万元,维修基金为1.0012万元,交房日期为8月底。 交房日期届满,李某前往收房时,发现其所购买的2栋前新建了一栋31层的高楼,完全遮挡了室内看湖的视线。为此,李某拒绝收房,双方发生纠纷。 法院判决: 10月22日,人民法院下达了《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解除李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李某交纳的首付款30.036万元,房屋维修基金1.0012万元。 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10.0626万元。 法律解读: 对于房地产开发商是否应当按照宣传的承诺承担合同责任问题,首先应分析约定责任与法定责任。开发商承担约定责任,前提是合同对于宣传中的承诺有约定;但当合同对于宣传中的许多承诺没有约定时,开发商所做的宣传是否是合同条款或组成部分则很关键。按照民法典原理,如果是要约,宣传广告的内容就应当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于开发商具有约束力;如果是要约邀请,则广告宣传内容不具有相当于合同上的约束力,购房者只能寻求其他救济途径。 一般性的宣传广告只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如果在开发商的广告宣传中有关承诺,如关于装修、小区配套设施、房屋设计等方面的描绘和承诺是符合要约的前述特点时,开发商虚假宣传的行为就构成了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有合同违约金之约定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购房有损失,应当赔偿损失;如果虚假宣传与实际交付的房屋不一致已经从根本上影响到房屋的使用,则开发商在此构成了根本违约,购房者就有权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主张解除合同,要求开发商返还购房款和利息,并赔偿损失。 如开发商对房屋的虚假宣传不构成要约,开发商对于虚假宣传的行为仍然不能解脱民事责任,即法定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购房者因受开发商的虚假宣传而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开发商当然构成欺诈。对此,购房人有两种选择:一是起诉或提起仲裁,要求撤销购房合同;二是诉讼或仲裁请求主张变更合同内容,如根据虚假宣传的内容与实际交付房屋不一致的情况请求酌减合同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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