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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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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拘传是强制被执行人到庭的一种措施,带有强制性,在一定时间内剥夺了当事人的自由,《执行规定》第97条规定,对必须到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
第一个问题的回答:侦查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根据案情的需要采取相应的使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措施,并不是抓捕犯罪嫌疑人都需要带“证”,如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犯罪,可以采取先行拘留措施,侦查员在现场或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需要到案的可以采取口头传唤措施,并不需要到单位开具传唤证后再进行传唤,传唤是一种侦查措施,虽然不带有强制性,但侦查员对犯罪嫌疑人使用传唤的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自觉配合侦查员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否则,侦查员可以对其进行拘传。对那些行迹可疑、有犯罪嫌疑的人,侦查员在工作中可以使用盘问措施,通过现场盘问、继续盘问来确定或排除其嫌疑。对有证据证明的嫌疑人,侦查员根据案情需要可以采取拘传措施,并不需要先进行传唤,嫌疑人不接受传唤再采取拘传措施。 第二个问题的回答:首先纠正上述提问人的错误观念,侦查员抓人必须事先告知、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而且要按照法律规定事先要进行请示、审批,而不是像提问人说的那样先抓人再补相关手续(法律文书),如果那样侦查员的办案程序就是错误的,自然所采用的一些使嫌疑人到案的措施就是不合法的,也就没有法力效力。侦查员在书写嫌疑人到案经过时应当如实写明嫌疑人是通过什么方式到案的,是侦查员通过具体措施使嫌疑人到案的应当写明具体采取的措施,至于什么情形采取什么措施在回答第一个问题时已经做了阐述,在此不在重复。 第三个问题的回答:传唤、拘传都是使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调查的措施,只是两者对嫌疑人的力度不同,拘传带有强制性,可以使用警械,而传唤不带有强制性,不能使用警械。二者在具体办案中具体使用哪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侦查员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具体选择,但是还是要与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轻重相适应。在对犯罪嫌疑人使用传唤、拘传措施到案经过讯问、调查后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对犯罪嫌疑人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及时做出强制措施决定,对没有证据证明的,应当及时结束传唤和拘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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