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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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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在商品上伪造、冒用或者使用无效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专利标注; (二)在商品上使用与实际所获不符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专利标注;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四)伪造厂名、厂址、商品的加工地或者生产地(包括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者养殖地); (五)对商品的规格、等级、数量、制作成分及其含量作不真实的标注; (六)对商品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作不真实的标注; (七)商品及其包装上应当标明的内容未按规定标明。 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有虚假质量表示的情况下,仍销售该商品。
2000年8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根据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禁止经营者在商品或者包装、装潢上采用下列手段,作引入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使用已经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商品产地及其文字、图形、符号; (三)伪造或者冒用许可证、许可证标记及其编号、质量检验合格证、准产证号或者监制、研制单位名称; (四)对商品规格、等级、数量、成份及其含量作虚假标注的; (五)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和失效期、有效期作虚假或者模糊标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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