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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调查取证中,应当想办法保证证人的安全。如询问应在安全可靠的地方,尽量不让、被告人及他们的亲属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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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调查取证中,应当想办法保证证人的安全。如询问应在安全可靠的地方,尽量不让、被告人及他们的亲属知道。发现证人及其近亲属可能因作证有危险时,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性的措施,如及时拘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帮助证人转移到安全的地方。在侦查阶段,应当为证人及其近亲属作证保守秘密等。对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证人或其近亲属的,应当根据情况追究其法律责任。对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情节轻微,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给予拘留、罚款、警告等治安处罚。对证人进行“威胁”包括以伤害、杀害、毁坏财产等人身、财产安全的威胁,还包括以揭露隐私、毁坏名誉或利用证人的困难或弱点进行要挟,阻止证人作证、逼迫证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或证人的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对证人进行“侮辱”包括人身侮辱和人格侮辱。“殴打”就是直接用暴力对证人或证人的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属滥用职权对证人或其近亲属进行迫害以及威胁、侮辱、殴打以外的其他报复的行为,如不让就职就业,不给提职提薪等。保障证人的安全是打击犯罪的需要,是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的基本原则和我国宪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的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的基本原则和我国宪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的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的证人、受害人和鉴定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不暴露外表、真实声音等作证措施,禁止特定人员接触,对其人身和住宅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人、鉴定人、受害人在诉讼中作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调查取证中,应当想办法保证证人的安全。如询问应在安全可靠的地方,尽量不让、被告人及他们的亲属知道。发现证人及其近亲属可能因作证有危险时,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性的措施,如及时拘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帮助证人转移到安全的地方。在侦查阶段,应当为证人及其近亲属作证保守秘密等。对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证人或其近亲属的,应当根据情况追究其法律责任。对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情节轻微,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给予拘留、罚款、警告等治安处罚。对证人进行“威胁”包括以伤害、杀害、毁坏财产等人身、财产安全的威胁,还包括以揭露隐私、毁坏名誉或利用证人的困难或弱点进行要挟,阻止证人作证、逼迫证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或证人的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对证人进行“侮辱”包括人身侮辱和人格侮辱。“殴打”就是直接用暴力对证人或证人的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属滥用职权对证人或其近亲属进行迫害以及威胁、侮辱、殴打以外的其他报复的行为,如不让就职就业,不给提职提薪等。保障证人的安全是打击犯罪的需要,是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的基本原则和我国宪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的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的基本原则和我国宪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的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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