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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又称“举证的必要”。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中须确认的事实依法负有的提出证据的义务。依现代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举证责任根据证明对象由双方当事人分担,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是按照实体法观点,举证责任与诉请适用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密切联系;仅特定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才属于证明对象内容。例如诉请适用违约责任的原告人不负有证明违约方过错的责任,而诉请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原告人则负有此种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须对其主张提出主要事实依据,以证明其确实存在,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主要举证责任是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被告单方面承担。
一、受害人(原告)的举证责任 构成产品侵权,承担产品责任的条件有: 1、必须有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事实; 2、产品存在缺陷; 3、产品缺陷与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生产者、销售者将产品投入市场时缺陷已经存在。 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则,没有将产品侵权案件的任何一个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即原告有义务对以上所有事实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二、生产者(被告)的免责举证责任 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不是绝对责任。生产者若要免责,则应对免责事项负举证责任。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三、销售者(被告)的免责举证责任 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因此,销售者只要举证证明以下两点,其免责举证就可以完成: 1、产品缺陷是产品自身存在的,而非其过错造成; 2、明确产品的生产者是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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