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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有行政机关才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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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物抵债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低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第302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的,经申请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在民事执行实践中,由于执行和解性“以物抵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其在适应方面遵循执行和解的一般原则。在执行过程中只需尊重双方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权,审查其和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即可,因此适用条件较为宽松。而执行措施性“以物抵债”不经被执行人同意采取,其适用条件较为严格,在执行实践中其适用条件一般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规定,执行措施性“以物抵债”以申请执行人愿意承受抵债物为要件。如果只有被执行人单方同意而申请执行人不愿意承受抵债物,执行法院不得单方面决定强制以物抵债。 第二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这是执行措施性“以物抵债”适用的先决条件。 第三是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对抵债物上享有所有权、担保物权、租赁权等优先受偿权利的第三人应予以保护。 四、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的功效。 第一是在民事执行中实行“以物抵债”可以提高法院执行效率,缓解执行积案压力。 第二是在民事执行中实行“以物抵债”可以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早日得以实现。 第三是在民事执行中实行“以物抵债”可以节约执行成本。在执行实践中,抵债物在未经评估、拍卖而直接作价交申请执行人低偿债务可以节约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同时,执行法官可以把更多的精力投入新的案件中去,也为人民法院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行政强制法》 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城市管理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城市管理享有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职责。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可以实施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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