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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客体要件:本罪侵害的客体是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和证券、期货投资人的合法利益。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有关法规...
《内幕交易认定办法》对内幕交易行为的界定,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相关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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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三次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证券建议的行为。 《内幕交易认定办法》对内幕交易行为的界定,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相关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的行为。其中,以内幕交易主体计,“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两类主体的概念,在《证券法》中已有若干规定,《证券法》第74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更是明确列举了若干“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情形。《办法》中则进一步丰富了“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类型,并细化了对“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这类主体的认定标准。此外,还对盗用、利用他人名义实施内幕交易者,认定为内幕交易行为人,对于“利用他人名义”,则列举了三种情形:直接或间接提供资金给他人购买证券,但所买证券之利益或损失,全部或部分归属本人;卖出他人名下证券,且能直接或间接地从卖出行为中获利;对他人持有的证券具有管理、使用和处分的权益。
《《内幕交易识别办法》对内幕交易行为的定义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披露前买卖相关证券,或者泄露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证券法》第五十一条 (1)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发行人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因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内幕信息的人员;(五)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六)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七)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获得内幕信息;(八)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获得内幕信息由于职责和工作可以获得内幕信息;(七)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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