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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恢复劳动关系诉状的范本: 原告:写清楚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出生地、工作单位或者职务、出生地等等。 被告:基本信息同原告,不清楚出生年月...
确认劳动关系上诉状的写法如下: 1、首先需要写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基本信息; 2、然后需要写明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证据及证据来源; 3、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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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上诉案件,如果经审理认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二审应如何裁定?我们在对这一问题的讨论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而应裁定发回重审。请问,哪一种意见正确? 裁定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的起诉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起诉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决定驳回原告起诉的一种结案方式。如果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的起诉,而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错误采取驳回起诉的方式结案。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上诉案件,如果发现这一问题,应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因为,原审人民法院已经立过案,并且已审理了该案件,不需要再指定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基于上述原因。
劳动争议起诉状范本 原告:法定代表人………,任社长 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3月22日生,住……组。 原告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顺劳仲字(2008)第**号、(2009)第**号裁决书,现向贵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顺劳仲字(2008)第**号、(2009)第**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 事实与理由: 2006年4月28日,被告到原告物流部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十分信任,不久就任命被告为物流部负责人。但被告很快对工作开始表现出极不负责的态度,所负责的物流部其它工作人员工作多次出现问题,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经营活动,被告本人也频频违反公司规章制度,2008年中,原告与北京中瑞荣国际机械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将公司物流业务全部转让给对方,物流部所有人员以自愿为原则与北京中瑞荣国际机械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被告工作一贯的不负责任,北京中瑞荣国际机械有限公司不愿意接收被告,为此原告通知被告,尽早安排重新择业。被告为此十分不满,2008年10月10日向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等,此时被告尚未离职,被告申诉后更加消极应付此后的工作,发动其它员工到劳动局申诉,期间甚至发生物流部员工罢工的事件,物流部工作几近瘫痪。原告为此依据公司规章制度,2008年10月24日决定对被告开除处理,并公示全公司。2008年10月27日,被告又向顺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违反解除合同赔偿金。顺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决定合并审理。2008年11月25日,顺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仲字(2008)第2528号、(2009)第0004号裁决书。 原告认为,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示公正,理由如下: 一、原告对被告开除处理,理由充分、程序合法。 依据原告公司《公司规定》第八章“员工奖惩细则”,公司对拒不服从工作安排或工作中有重大过错,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员工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主要有:2006年9月9日,被告在工作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车辆倒车时整车轮胎倾倒地上,给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2008年2月5日与公司合作企业北京中瑞荣国际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打架,造成极坏影响;2008年10月份未按照正常工作流程向公司办公室移送报表;2008年10月,公司为工作需要,安排被告上夜班,但被告拒绝服从安排;此外,被告还煽动其他职工闹事,甚至罢工,种种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被告无法否认。因此,原告对被告作出开除处罚不违反劳动法律规范,不应承担双倍赔偿责任,请求法院进行调查,纠正顺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错误裁决。 二、被告在职期间,没有加班未付加班费或未补休的情况。 按照公司考勤表,被告在2008年7月至10月间,出勤时间均不足20个工作日,个别月份不足10天,且出勤期间并未完成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此外,物流部系特殊工作部门,工作性质和考勤内容教其他员工不同,被告在尚未完成份内工作的情况下要求所谓的加班费,没有任何依据,实属无理!但仲裁机关却裁决令原告支付其加班费412元,这种武断裁决显失公正,不能令原告信服。 三、原告未克扣、拖欠被告工资。 1、2008年8月26日至9月25日期间,被告因为未完成基本工作任务,公司在发放工资时扣除了其运输车次部分津贴650元,这种扣费是依据本公司制度不违反相关劳动规范,顺义区仲裁委员会认定“克扣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被告被开除后,未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领取工资。故原告不应承担25%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顺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结果显失公正。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外资企业,始终遵行国内劳动法律规范自觉承担纳税等义务,对被告的处理出于维护本企业合法权益,并未超出劳动法规范尺度。原告认为,在承担义务的同时,我们也应当享受劳动法赋予的权利,享受在劳动仲裁中不被区别对待的权利。 顺义区人民法院 2008年12月3日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争议为确认劳动关系,一审后公司上诉,然后公司申请注销被核准,那么案子可以追加公司的出资人或法人作为共同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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