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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公务等情形除外。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涉外民事主体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依照以下原则来确定: 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外国公民如果是定居在我国的,在我国境内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能力适用我国法律。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从事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从事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公务等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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