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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商检失职罪以下标准备案:1、3次以上不检验、延误检验、错误证明,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济贸易关系或者国家声誉;2、不合格商品进出口,严重损...
《刑法》第412条:商业检查失职罪是指国家商业检查部门、商业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不检查应检查的物品,误检查证明书、错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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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失职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机构的正常活动及国家其他有关机关的正常活动。进出口商检验制度既是一种国际惯例,同时对于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责任重大,如果商检失职,致使不合格的商品进口或出口,或者合格的商品不能进口或出口,就会损害我国的经济利益,破坏对外经贸关系,甚至影响我国的国际声誉。
商业检查失职罪是国家商业检查部门.商业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检查的物品不检查,或者延误检查证明书,错误证明书,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失的行为。涉嫌以下情况之一的,应立案:1、不检查或延误检查证明书。错误的证明书,依法进出口商品不能进出口,合同被取消,外商向我方索赔,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到30万元以上2、不检查或延误检查证明书,错误的证明书,不合格的商品进出口,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3、3次以上不检查或延误检查证明书。错误的证明书,严重影响国家对外贸易关系和国家声誉。
商检失职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是指不履行职守或者不正确、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守。在商检失职罪具体表现为三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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