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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 第一步:申请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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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违禁搭建的建筑物、构造物以及各类设备实施的强制拆除活动,应被视为一种典型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此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违法建设进行公告公示,并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期限,要求其自行拆除相关设施。若当事人未能在法定时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仍未履行拆除义务,那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据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手段进行拆除。
(1)以事先是否存在可履行义务为标准,行政强制执行是对事先义务的执行,强制机关实施强制措施,则无须以当事人事先存在可履行义务为前提。(2)以事先是否存在行政决定为标准,如果事先有行政决定的存在,有关国家机关采用强制手段执行该行政决定的,就是行政强制执行;反之,事先不存在行政决定而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手段的,就构成行政强制措施。(3)以是否期待当事人自我履行为标准,如果客观情况允许强制机关期待当事人自我履行行政行为设定的义务的,就是行政强制执行,否则便属行政强制措施。(4)以基础行为是否生效为标准,国家机关执行生效的基础行为就是行政强制执行,如执行尚未生效的基础行为,这种执行行为依然按行政强制措施对待。[2]我国《行政强制法》第2条第3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可见,我国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分类以是否存在行政决定为标准,即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是事先作出的一个行政决定;相反,事先不存在决定而实施强制手段的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这一标准与境外一些国家与地区的“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合分说”相通。在国际行政法学上,特别是德国、奥地利、日本等国,对于行政强制采纳的是“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的划分理论。按此理论,行政强制执行是对事先存在的决定即基础行为的执行,最典型地表现为“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的分离,而行政强制措施的“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合一而无法分开。
依据相关法规,对于违法建筑的拆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强制拆除权。针对特定情况,主管部门可以发出停工或限期拆除命令。若接收方在期限内未进行拆除,则需经法院批准后方可实施强制拆除。具体而言,可能包括以下类型的违法建筑: 1. 占据公共场地、设施用地及绿化用地的建筑; 2. 未按照已获批设计图施工的建筑; 3. 私自改造、增建的建筑;以及 4. 农村经济组织的非农建设用地或村民自用宅基地非法转让兴建的建筑,以及特区内城市化的居民委员会或股份合作公司的非农业用地非法转让兴建的建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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