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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上复印件是不能单独作为证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明确列举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五种情形,其...
原则上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提供原件或原件。如果需要自己保存证据原件,提供原件或原件,原件确实很困难,可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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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上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1、任何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经过公证证明,国家证明它的真实性、合法性,即产生法律上的证据效力。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如果在收集、调查证据时涉及某项文书,而这项文书业经公证证明,即应确认其效力,可以直接采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依照法律必须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则公证证明就成为这些法律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法律对于不同的法律行为有不同的形式要求,包括口头、书面及公证证明,取决于该法律行为所产生(或变更、消灭)的法律关系的重要性、复杂性和它对于第三者的作用。虽未为法律规定而当事人自行协议公证证明作为双方法律行为必要的形式条件之一的,这一法律行为也必须公证证明方能成立。 3、房产赠予的公证书,如赠与人和被赠与人对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争议、并经公证证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当赠与人人拒不履行时,被赠与人人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需要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作出裁判。
在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并没有使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之类的概念,而使用了“证明效力”一词,但其含义与证明力并无实质性的区别。而且,对该规定中的“证明效力”,也应按照其语境确定它的确切含义,如:“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的大小,进行质证。其中,前一个“证明效力”可理解为证据能力,后一个“证明效力”可理解为证明力。一般说来,在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要件后,证据的证明效力主要与其关联性相关:它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愈紧密,证明效力愈强,反之亦然。法官进行行政审判时,应注意把握好相关概念之间的界限与关系,以避免混淆而对待证事实的认定产生不利影响。依据指引:①《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第六十三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第六十七条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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