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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系统;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治理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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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炼油石化、电子、包装印刷、汽车制造、家具制造及其它工业涂装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按照要求记录原辅材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按照要求记录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作为污染物排放核算和环境信息公开的依据。相关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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