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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是否一定要作出交强险前备案?

2022-02-26
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并进行书面或口头的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告知的主体是保险公司,明确告知的对象是投保人,即客户。具体实践中,由于口头说明无法保留证据,对于明确说明的具体形式,保险公司一般都会在保险条款中队免责条款进行特殊标记,并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列明:“投保人已经阅读并理解免责条款……”等提示,并要求投保人签名。在客户委托汽车销售人员代理其投保车险,且无任何书面委托手续的情况,找人代理客户签名或者自己在保险单及相关保险凭证上签名,客户可能不会否认保险合同的效力,但是保险合同有效并不代表免责条款会产生效力,因为保险单及保险凭证中没有投保人的签名,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向客户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投保人代签名的情况一般会被认为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无效。此外,保险公司在投保过程中有审查投保文件的责任。如果保险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或明知投保资料存在代签名的情形,而接受该投保申请,那么表明保险公司放弃了其审核投保文件签名真实性的权利或认可了代签名的形式,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公司就不能再以投保文件存在代签名情况而主张合同无效或免责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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