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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除了肯定辩护人提出的陈天明没有与周明磊共谋,指控两千万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外,对于构成挪用公款罪并没有予以否认,判处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
上诉状 上诉人: 被上诉人:(刑事上诉状无被上诉人) 上诉人因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上诉理由: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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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如判决所模糊认定新农村建设属于政府行政管理工作却没有指出依据的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何项工作一样,对于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也是含糊其辞一笔带过。什么叫“协助管理公款”的职务?是否该村所有党支部委员、其他村委委员,甚至计生专职主任都具有有“协助管理公款”的职务?上诉人“协助管理公款”的职务,是什么时间经过什么程序任命的?上诉人保管该款项,是周明磊基于信任而请求其保管,根本和职务无关。比如公司财务人员去银行取款后因临时有事而将公司款项吩咐给司机交给单位,司机将款项挪用,是否应当认定司机是利用职务之便呢?如果说上诉人有该职务,就会有两种情形,一周明磊指令上诉人保管,二上诉人主动依职权保管。周明磊根本无需请求上诉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本来可以对公诉机关的错案予以纠正,挪用公款上诉状但终因只习惯于配合而不习惯于制约,将案件审查流于形式。在最高人民法院接二连三发出坚持“司法公正”、“宁可错放不可错判”,坚持“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破除“奉命行事”、“放弃原则”指示下,希望二审法院真正做到坚持住法律的底线。
我这种行为还在单位同事间造成了及其坏的影响,破坏了单位的形象。同事之间本应该互相学习,互相促进,纪律良好,而我这种表现,给同事们带了一个坏头,不利于单位的建设。同时,也对单位形象造成了一定损害,我应该去维护而不是去破坏它!对于这件事情,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我做了深刻的反思: 1.在同事中间造成了不良的影响,由于我挪用公款,有可能影响单位纪律性,这实际上也是对党和单位不负责的行为. 2.影响个人综合水平的提高,让自己的责任感大大的降低.如今错已铸成,我深感懊悔,深刻检讨自己的错误. 3.思想觉悟不高,对错误的认识不足,试想如果当时我就认识到此事的严重性,错误就不可能发生.之所有的问题都归咎于我还为能达到一个党员应具有的认识问题水平,为能对单位作出回报,我越来越清晰的感觉到自己所犯的错误的严重性,为此,我一定会在以后的时间里更严格地要求自己,在认真完成工作,绝对不挪用公款,使自己的言行都与一个党员相符合. 作为挪用公款的人,我觉得有必要对我的行为作出检讨,所以按照单位的要求激纳保质保量的检讨书一份.对自己的错误根源进行深挖细找的整理,并认清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 望单位能念在我认识深刻而且平时表现也不错的份上,从轻处理,请关心爱护我的单位领导继续监督,帮助我改正缺点,取得更大的进步。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1950年出生,涉案期间任农开办主任,单位行政首长、法定代表人。 案由 原审法院执行指定管辖审理本案,2002年12月23日《[2002]刑初字第15x号刑事判决书》将借出公款243000元的单位行为认定为申诉人的个人行为,以挪用公款罪判处申诉人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已执行完毕。此判适用法律不当,混淆罪与非罪界限,故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依法撤销原判重审,宣告申诉人无罪。 事实依据 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和新发现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证明本案借出公款是单位行为,并非申诉人个人行为: 1、借出公款系申诉人为了单位的经济利益和工作利益,以单位行政首长、法定代表人身份,依据法定职权决定;单位的法定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依法监督同意执行;单位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并如实入账,符合单位财务行为法定程序,无违法违纪操作。 2、借出公款所得经济收益归单位所有,且有显著工作收益,单位、本县、河北省、国家等各级农业开发工作均受益。 3、申诉人没有利用借款谋取个人利益。 法律依据:依照本案判决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发布的关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的司法阐释和“享受权益与承担责任对等”的公平公正司法原则,本案借出公款是单位行为,收益单位享受,依法应单位承担责任。刑法没有单位挪用公款罪,依据罪刑法定原则,申诉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详见附件2:《关于原审将单位行为认定为个人行为,混淆罪与非罪界限,适用法律不当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详述》。 此致:**县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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