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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2)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的,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可在不高于该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一般为30%),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所发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5)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去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兼职律师应于次月7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6)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是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律师执业机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以下简称《149号文件》),从2000年1月1日起,出资律师取得的年度经营收入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收入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具体征管中,应根据合伙师事务所账簿是否健全,能否真实反映经营收入,确定出资律师年度经营收入个人所得税的审计征收或核定征收方式。1、账簿健全。能够真实反映经营收入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出资律师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收入项目的个人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1)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以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为基础,按照出资律师的出资比例或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出资律师应分配的经营所得即应纳税所得额,并征收个人所得税。(2)合伙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收入的确定。在计算合伙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收入时,税前扣除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以下简称《43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以下简称《91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08]65号,以下简称《65号文件》)。但以下规定需要特别注意:1。出资律师每月领取的工资和办案佣金(包括发票报销和现金佣金)不得税前扣除,但在计算每位出资律师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税前扣除2000元/月(2008年2月底前1600元/月)的费用。办案佣金的具体计算应根据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出资律师办案收入的具体规定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出资律师和员工律师也拿办案佣金。根据149号文件的规定(我省转发149号文件时,规定办案费用的相关费用按30%的比例统一扣除),在计算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时,办案费用(包括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聘用人员等费用)可按其提成收入的30%扣除,即出资律师取得的办案提成收入的70%应作为应税收入。在这种情况下,合伙律师事务所首先将出资律师取得的佣金收入作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费用支出(不能同时在合伙律师事务所报销办案支出发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应将办案提成收入的70%计入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收入。另外一种情况是出资律师不按办案收入拿办案提成。在这种情况下,投资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通讯费、数据费、聘用人员等必要费用可以凭有效凭证按照上述43号文件、91号文件和65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在合伙律师事务所报销。2、员工律师(非出资律师)取得的工资收入和办案提成。其他行政人员取得的合理工资和工资收入允许税前扣除。3、合伙律师事务所每个纳税年度发生的教育经费支出,应当按照工资总额2、5%的标准扣除。超过这一标准的实际使用额不得税前扣除。4、合伙律师事务所每个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15%,可以据实扣除;超出部分,允许在未来纳税年度结转扣除。5、出资律师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不得税前扣除。比如以出资律师个人名义购买的交通工具不能作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固定资产,也不能计提折旧、税前支出等。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律师执业机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以下简称“149号文”)的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出资律师取得的年度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具体征管中,应依据合伙师事务所账册是否健全、能否真实反映经营所得,来确定采用查账征收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出资律师年度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一、账册健全、能真实反映经营所得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出资律师“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 (一)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律师的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位出资律师应分配的经营所得即应纳税所得额,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合伙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所得的确定 在计算合伙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所得时,其税前扣除主要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以下简称“43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以下简称“91号文”)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以下简称“65号文”)中关于计算合伙企业年度经营所得的相关规定。但以下几项规定需予以特别关注: 1、出资律师每月领取的“工资”和办案提成(包括发票报销和现金提成)不得在税前扣除,但计算每位出资律师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在税前扣除2000元/月(2008年2月底前为1600元/月)的费用。对办案提成部分“不得税前扣除”的具体计算,应根据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出资律师办案收入的具体规定分两种情况处理: 一种情况是出资律师与雇员律师同样拿办案提成。按照149号文的规定(我省在转发149号文时,规定统一按照30%的比例扣除办案支出的相关费用),在计算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时可按其提成收入的30%扣除办案费用支出(包括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支出),即应将出资律师取得的办案提成收入的70%作为应税收入。在这种情况下,合伙律师事务所先将出资律师取得的办案提成收入作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费用支出(不能同时再用办案支出发票在该合伙律师事务所报销),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应再将办案提成收入的70%计入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所得中。 另一种情况是出资律师不按办案收入拿办案提成。在这种情况下,出资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通讯费、资料费及聘请人员等必要费用可凭有效凭证按照上述43号文、91号文和65号文规定的标准在合伙律师事务所报销。 2、雇员律师(非出资律师)取得的工资收入及办案提成、其他行政人员取得的合理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税前扣除。 3、合伙律师事务所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教育经费支出在工资薪金总额 2.5%的标准内准予据实扣除。实际使用额超过这一标准的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4、合伙律师事务所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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