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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车主所雇的司机间接受挂靠单位的劳动管理,间接从事挂靠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可视为挂靠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在法律上可以...
目前在出租车行业以及道路运输行业,车辆挂靠经营的情形非常普遍。鉴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各地法院对车辆实际所有人雇佣的司机与车辆挂靠单位是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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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人大货车在挂靠关系中,其交纳各种税费、投保、年检都是以被挂靠公司名义进行的,且挂靠人以被挂靠公司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以被挂靠公司的名义往往是其运输合同成立的一个保证。从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其权利实现的角度出发,被挂靠公司出借名义就应当对借用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被挂靠公司的连带责任应与全额的连带责任有所区别。原因有三:一是因为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仅有有限的运行支配权;二是因为被挂靠单位仅为挂靠车辆提供经营所需的服务,仅仅收取管理费,并不参与车辆的经营,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三是因为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也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雇佣关系。所以,如果让被挂靠单位承担雇佣人的侵权责任,即与车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也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所以,司法实践中应当是被挂靠单位在其收取的挂靠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挂靠单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主体的情形从事营运的行业主出于行驶便利、经济结算快捷等原因,将私有机动车辆挂靠在某些单位,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很容易引起赔偿主体上的争议。如果我们仅依照立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概然性地将挂靠单位也列为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显然与立法精神和物流行为理论以及客观实际相违背,因而要视具体情形而定。 1、名义上挂靠而与被挂靠单位无运行利益分配之情形。挂靠单位在这种情况下,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又不是肇事车辆的受益者。因为它无法对挂靠车辆行使正常管理权和支配权,挂靠车辆的使用权、受益权和处分权都由挂靠人独立行使,只要车辆所有者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如依法缴纳营运管理规费等),挂靠单位无权进行干预。因为此种情形下挂靠单位只是机动车(肇事车)的“名义主体”。因而不能追究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这也是合乎侵权归责原则的要求的。 2、名义挂靠而与挂靠单位有运行利益分配之情形。个体运输业主在车辆挂靠在单位时双方基于约定,由挂靠人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所谓的“提存费”或者“管理费”的,在实践中应当慎重把握,在这些方面,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仍未涉及,根据侵权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原理,我个人认为,这种情况下,可将挂靠单位视作“准收益人”,如果机动车未参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在个体业主无力赔偿或无力全部赔偿的情况下,为使受害人的经济利益得到及时的补偿而不致落空,应由挂靠单位代为全部赔偿或部分赔偿,而不适用免责,这也是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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